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一、可再生能源法修改的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于2005年審議通過后,對加快推動我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產生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國家各種配套規定相繼出臺,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等各種可再生能源產業迅猛發展,風力發電連續4年翻番,2008年底全國風電裝機達到1250萬千瓦;太陽能熱利用、農村沼氣以及其他生物質利用也取得長足進步。可再生能源法不僅成為我國可再生能源發展的重要法律保障,在國際上也產生了積極良好的影響。
但是,隨著近年來我國可再生能源產業快速發展,可再生能源法實施中存在的一些問題逐步暴露出來。對此全國人大代表也通過代表議案和代表建議多次反映。2009年十一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褚君浩等30位代表和王燕文等47位代表針對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和電價問題,提出有關修改可再生能源法的代表議案(第0086、0486號議案)。2008年有83位代表和西藏代表團提出了有關加強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完善有關法律和配套政策的20項代表建議,并被列為200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繼續督辦的重點辦理建議。這些代表議案和代表建議內容詳實,分析有據,國內外有對比。所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明確要求解決電網規劃和建設不適應可再生能源發電發展,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電價與費用分攤機制不完善,配套優惠財稅政策未能有效落實等突出問題,并建議通過修改完善和有效實施可再生能源法分別加以解決。
為認真辦理代表議案和代表建議,有效解決可再生能源法實施中的突出問題,我委對可再生能源法三年來的實施情況,開展了可再生能源法的法律后評估工作,形成了后評估報告。報告全面回顧總結了可再生能源法實施以來我國可再生能源產業的進展,歸納梳理了法律實施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對代表議案和代表建議所提出立法建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了分析,同時提出了有關法律條文的修改意見。在后評估工作的基礎上,圍繞有關法律條文修改意見,我委先后于6月23日、6月29日組織召開了專家座談會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座談會,并于7月8日赴內蒙古進行了調研,召開了由提出代表議案的全國人大代表和部分地方人大、政府相關部門、企業代表參加的座談會。隨后,于7月10日和7月17日兩次召開條款修改協調會,請國家發改委、財政部、科技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務院法制辦、國家能源局、國家電監會、國家電網公司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分別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并反復協調意見和建議。通過調研、座談和反復論證,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反復協調同意,并正式發文征求了國務院法制辦意見,就上述法律條文的修改基本達成了一致意見。2009年7月22日,十一屆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討論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現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
二、可再生能源法條款修改的原則和主要內容
在現行可再生能源法的“國家責任和全社會支持相結合、政府引導和市場運作相結合、當前需求和長遠發展相結合”三項原則的基礎上,根據代表議案和代表建議以及法律實施后評估報告,我們在法律修正案(草案)的起草過程中突出強調了以下三個原則:一是統籌規劃的原則。加強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與國家能源發展戰略的綜合協調,強化國家規劃對地方規劃的指導調控作用,促進可再生能源產業科學的快速有序發展,又要防止不具備基本條件時盲目發展;二是市場配置與政府宏觀調控相結合的原則。堅持現行法律確定的市場配置資源與競爭機制,堅持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的招標制度的同時,通過保障性收購的最低限額指標,加強政府對可再生能源市場的宏觀調控能力;三是國家扶持資金集中統一使用的原則。在現有資金渠道不變的情況下,將國家財政設立的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和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資金集中使用,調整資金管理方式,形成政府統一調控的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
根據上述原則,我們對現行可再生能源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作了修改,并對涉及的法律責任條款第二十九條作了相應修改。
(一)關于第八條和第九條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的規定
近年來,隨著我國可再生能源產業的快速發展,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及其實施中的一些問題也逐步暴露出來,如規劃缺乏足夠的資源評價基礎,規劃目標缺乏科學預見性,國家和地方規劃間缺乏相互銜接,使可再生能源的發電規劃同電網規劃不同步、不協調的問題日益突出。例如我國風能主要分布在三北(華北、西北、東北)和東南沿海等偏遠地區,絕大部分處于電網末梢,電網建設相對薄弱,致使東北、內蒙古、西北等風能資源豐富地區的風電難以輸送到負荷中心。同時,一些地方在不具備并網條件下,盲目擴大可再生能源發電規模。因此,需要在法律規定上加強規劃的統籌協調,強化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同國家能源發展戰略的銜接,明確地方根據全國規劃編制地方實施規劃,增加規劃編制的原則和內容,有效發揮規劃的指導和調控作用。
為此,建議修改第八條第一款,明確要依據能源發展戰略和可再生能源技術發展狀況,編制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第三款明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實施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家電力監管機構備案,并組織實施。
為增強批準的全國和省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的調控作用,第九條對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實施規劃增加了規劃編制原則和具體內容,明確規定應當堅持因地制宜、統籌兼顧、合理布局、有序發展的原則。規劃內容應包括發展目標、主要任務、區域布局、重點項目、實施進度、服務體系和保障措施等。
(二)關于第十四條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
對可再生能源發電實施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是強化有關電網企業收購可再生能源的責任和義務,培育可再生能源市場和產業的重要手段。現行可再生能源法雖然規定了全額收購制度,但主要是通過在電網覆蓋范圍內發電企業與電網企業履行并網協議來解決,實施中由于雙方企業利益關系和責任關系不明確,缺乏對電網企業的有效行政調控手段和對電網企業的保障性收購指標要求,難以落實有關全額收購的規定。為此,根據代表議案和有關方面的建議,建立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這也是一些國家在可再生能源起步和成長階段實施的重要政策。建議在第十四條增加國家實行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的規定,并明確提出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家電力監管機構和國務院財政部門,依照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制定全國可再生能源發電量的年度收購指標和實施計劃,確定并公布對電網企業應達到的全額保障性收購可再生能源發電量的最低限額指標。國家電力監管機構負責監管最低限額指標的實施。同時,將原第十四條內容修改調整為第三款,明確規定電網企業應當依據前款規定的最低限額指標,與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并網協議,收購不低于最低限額指標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發電企業有義務配合電網企業保障電網安全。
強化電網企業規劃和建設配套電網設施的責任,是落實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的前提條件,也是落實有關全額保障性收購要求的重要前提。現行可再生能源法對電網企業規劃和建設配套電網設施沒有做出規范,電網規劃和建設滯后于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情況比較突出,一些地區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難以及時并網發電,已經嚴重制約了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持續健康發展。為此,建議在第十四條增加一款,規定電網企業應當加強電網規劃和建設,擴大可再生能源電力配置范圍,發展和應用智能電網等先進技術,完善電網運行管理,提高吸納可再生能源電力的能力,為可再生能源發電提供上網服務。同時,為了保障電網企業的運行安全和合理利益,提高電網企業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的積極性,建議國務院有關部門進一步落實本法第二十一條有關電網費用的規定,堅持發揮市場對資源配置作用,同時堅持政府對市場的調控,加快落實國務院批準的電價改革方案,完善電網企業定價機制,及時消納可再生能源電力隨機性、間歇性等因素帶來的新增合理成本。
同時,根據第十四條的修改內容,我們相應修改了第二十九條法律責任條款。
(三)關于第二十條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和第二十四條設立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的有關規定
建立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是政府重要的經濟調控手段,也是國際上很多國家推進可再生能源持續快速發展所采用的有效辦法。目前我國已建立了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資金制度,征收標準為每千瓦時2厘錢,2009年全年預計征收45億元左右。依照現行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條規定和有關部門規章,當前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通過電網企業網間結算方式調配,一是可再生能源附加計為電網企業收入,所繳納增值稅和所得稅等要占全部附加資金的三分之一;二是資金調配周期長,補貼資金不能及時到位,電力企業資金壓力較大。從長遠來看,附加資金規模會不斷擴大。全國人大代表和各地人大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明確建議改為基金方式征收和調配。具體意見是把現行可再生能源法規定征收的電價附加和國家財政專項資金合并為政府基金性質的國家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考慮到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涉及國務院財政、價格、能源等多個部門的職責,我們建議有關部門共同協作修改和制定相關的配套規定,把基金切實管好用好,有效發揮其扶持我國可再生能源產業的積極作用。
為此,建議第二十條修改為:電網企業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確定的上網電價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所發生的費用,高于按照常規能源發電平均上網電價計算所發生費用之間的差額,由在全國范圍對銷售電量征收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補償。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列入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管理。同時,建議修改第二十四條,規定國家設立政府基金性質的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來源包括國家財政年度安排專項資金和征收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等。鑒于我國部分地區難以通過當地電網的銷售電價消納可再生能源發電接網費用,建議在基金使用范圍中增加兩項:一項是依照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差額費用;另一項是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接網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電網企業不能通過銷售電價回收的,可以申請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助。規定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能源、價格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此外,一些代表和有關部門也提出了對第十九條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上網電價制度的修改意見。我們對此進行了認真研究后認為,現行法律中有關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電價的條款規定了有利于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經濟合理性的原則,確立了政府定價與招標定價相結合、政府調控與市場競爭相結合的機制,這些規定在現行階段是適用的。當前出現的上網電價問題,主要反映了在法律具體實施中沒有處理好有利于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原則和經濟合理性原則的關系,沒有處理好政府定價和招標定價的關系。解決有關上網電價問題的關鍵不是修改法律的相關規定,而是完善法律實施辦法,加快制定并公布全國可再生能源分類上網電價,并在此基礎上鼓勵發電企業適度競爭,逐步降低電價水平。為此,我們認為可暫不修改有關法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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