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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合同執行與調整
第二十一條市場主體簽訂的跨省跨區交易合同是交易執行與結算的法律依據。
第二十二條交易合同執行與結算的優先級,由高到低依次為:
(一)跨省跨區事故應急支援交易;
(二)年度跨省跨區電能交易;
(三)月度跨省跨區電能交易;
(四)月內短期或臨時跨省跨區電能交易。
當實際跨省跨區電能交易供需發生變化,需對交易合同進行調整時,合同調整的次序與上述相反。
第二十三條年度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合同的分月合同電量原則上不進行滾動調整。確有需要調整的,調整情況應事先向市場主體發布,并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當實際需求與合同電量出現偏差時,經交易相關主體(含輸電方)協商一致,可自愿選擇合同轉讓或合同回購等方式進行調整;協商不一致時,按照合同中約定的違約條款執行。
(一)合同轉讓,是指在購電省需求發生變化,自身無法履行原有合同時,由購電方將已生效的原購電交易合同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方,不影響送電側的合同執行和結算。如因發電企業原因導致無法履行原有合同時,可通過發電權交易將合同轉讓給其他發電企業,不影響購電側的合同執行和結算。
(二)合同回購,是指在售電省或購電省需求發生變化,或因售電方原因導致無法履行原有合同時,經合同有關各方同意,可由售電方將已生效的原售電交易合同全部或部分從原購電方購回。
(三)合同調整須簽訂相應補充合同。
第二十五條月內短期或臨時交易合同原則上不進行轉讓和回購,交易無法完成時,執行約定的違約條款。
第二十六條跨省區電能交易合同及轉讓、回購合同須按規定報相應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參與跨省跨區交易的售電主體,應按照輔助服務考核與補償的相關規定,承擔必要的跨省跨區輔助服務義務。
第五章 交易價格與輸電費用
第二十八條跨省跨區交易中的上網側電價及輸電環節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支持具備條件的地區,逐步探索形成市場化的價費形成機制。
第二十九條輸電費用按照實際物理輸送電量收取,電能計量關口的設置應向市場主體公布。同一斷面輸電費用應按一定周期內物理輸送電量互抵后的凈值收取。輸電斷面劃分及互抵周期在實施細則中明確。
第三十條輸電損耗在輸電價格中已明確包含的,不再單獨或另外收取。由于潮流穿越而引起的省級電網輸電損耗,按國家核定的標準執行;未經核定的,可按前三年220千伏及以上線路平均輸電損耗水平執行,應向市場主體通報,并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第三十一條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合同轉讓和回購,原則上不另行收取輸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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