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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在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城市固體廢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公共設施。”
十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包括企業負責人的環保責任制度和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環保工作并接受監督的機制;依照有關水、大氣、固體廢物、環境噪聲、海洋、放射性等污染防治和清潔生產、循環經濟等法律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對其所排放的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監測數據應當納入國家監測數據信息體系,依法予以公布?!?/p>
十五、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征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企業完成技術改造項目之后污染物排放達標,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應當在該技術改造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明確,必須在項目投入使用驗收之后,征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p>
十六、將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合并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國家實行排放污染物申報和征繳費用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并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對環境的危害程度,征繳費用,征繳費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根據有關法律制定。
征繳費用必須用于污染防治和環境監測的能力建設,不得用于管理工作的日常開支,不得挪作他用?!?/p>
十七、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約束性指標,依法被責令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限期治理計劃并組織實施。限期治理計劃應當包括:
(一)技術改造、污染治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產品更新和淘汰的計劃等;
(二)相關資金安排和落實情況;
(三)限期治理時序安排和完成目標的最后期限;
(四)相關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限期治理計劃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并報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備案,接受監督。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十八、將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合并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污染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環境污染風險控制,在應對突發事件時應當在搶險、救援、處置過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減少突發事件對環境造成損害。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環境污染事件的應急方案。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
十九、增加一章“監督檢查”作為第五章。
二十、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根據現場檢查目的,可以檢查以下內容:
(一)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
(二)污染排放和監測記錄;
(三)環境保護責任制;
(四)限期治理計劃的實施;
(五)環境污染事件應急方案的制定和演練;
(六)根據法律法規需要檢查的其他內容。”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國家環境綜合性報告和重大環境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突發環境污染事件以及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等環境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信息??h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予以答復?!?/p>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國家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下級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己私Y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
對發現下級部門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的完成情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發生的重大環境污染事件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項報告,依法接受人大監督?!?/p>
二十四、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和申報事項的。
(三)不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的。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五)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
二十五、將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合并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經現場檢查,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的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p>
二十六、將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三條合并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
二十七、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并依法追究相關負責人的行政和法律責任。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須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二十八、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九、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三十、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政府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及下列行為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或者指使偽造監測數據;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獲得環境信息應當依法提供而未提供的;
(三)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違反本法規定超標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事件和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行為,未能及時查處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p>
環境保護法的有關章節及條文序號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