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保險公估機構的經營行為,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機構是指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接受委托,專門從事保險標的或者保險事故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并按約定收取報酬的單位 。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
第三條保險公估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堅持獨立、客觀、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保險公估機構依法從事保險公估業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五條保險公估機構在辦理保險公估業務過程中因過錯給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條中國保監會根據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估機構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行使職權。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一節 機構設立
第七條保險公估機構可以采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有限責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三)合伙企業。
第八條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發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本規定的最低金額;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符合法律規定;
(四)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業務、財務等計算機軟硬件設施;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保險公估機構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不得少于人民幣200萬元,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條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投資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保險公估機構的發起人、股東或者合伙人。
保險公司員工投資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書面告知所在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其他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取得所在機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同意。
第十一條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公估”字樣,且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相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申請設立保險公估機構,全體股東、全體發起人或者全體合伙人應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填寫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向中國保監會辦理申請事宜。
第十三條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申請設立分公司、營業部。保險公估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內控制度健全;
(二)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本規定的要求;
(三)現有機構運轉正常,且申請前1年內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
(四)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擬設分支機構具備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其它設施。
第十四條保險公估機構以本規定要求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最低限額設立的,可以申請設立3家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此后,每申請增設一家分支機構,應當至少增加注冊資本或出資人民幣20萬元。
申請設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時,保險公估機構的注冊資本或出資已達到或者超過前款規定增資額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冊資本或出資。
保險公估機構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或者超過2000萬元的,設立分支機構可以不再增加注冊資本或出資。
第十五條收到申請材料后,中國保監會可以召集投資人進行投資風險提示,就申請設立事宜進行談話,詢問、了解擬設機構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等有關事項。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設立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并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現場驗收。
第十六條中國保監會作出批準設立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
申請人收到許可證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無正當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其許可證失效。
第十七條依法設立的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并在指定的報紙上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保險公估機構變更組織形式,應當滿足新組織形式的設立條件,并自變更決議作出之日起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申請,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后,在規定的期限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更決議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變更名稱或者分支機構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者分支機構營業場所;
(三)發起人、股東或者出資人變更姓名或者名稱;
(四)變更股東或者出資人;
(五)變更股權結構或者出資比例;
(六)變更注冊資本或者出資;
(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
(八)撤銷分支機構。
第二十條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并按照《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進行公告。
第二十一條因合并、分立設立新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批準;因合并、分立發生事項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規定取得批準或者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二節任職資格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公司制保險公估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二)合伙制保險公估機構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三)保險公估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估機構任用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報經中國保監會核準:
(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持有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三)從事經濟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經營管理理念,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
(五)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險或者評估工作10年以上經歷的人員,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的限制。
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5年以上,或者具有企業管理工作10年以上經歷的人員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項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一)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或者評估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并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進入金融行業的,期限未屆滿;
(四)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因欺騙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國保監會行政處罰未逾5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中國保監會調查;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不適合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保險公估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存在利益沖突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第二十六條保險公估機構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高管任職資格核準申請的,應如實填寫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不報的,中國保監會對該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不予核準。
中國保監會可以對保險公估機構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談話和公告。
第二十七條保險公估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內部同級調動,或者由高級別職務向低級別職務調動的,不需要重新進行任職資格核準。
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第二十四條除第(六)項外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保險公估機構決定免除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者同意其辭職的,其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自決定作出之日起自動失效。
保險公估機構任免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八條保險公估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被拘留、勞教或者因涉嫌經濟犯罪被起訴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自其被拘留、勞教或被起訴之日起5日內和結案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九條保險公估機構在特殊情況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任命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條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將許可證置于住所或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第三十一條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保險標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
(二)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及出險保險標的的殘值處理;
(三)風險管理咨詢;
(四)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具體受托權限在前款所列范圍內由委托合同約定。
第三十二條保險公估機構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公估活動。
保險公估分支機構的業務范圍、經營區域不得超出所屬保險公估機構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
第三十三條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公估業務收支情況。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完整規范的業務檔案,業務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保險公司名稱;
(二)保險標的、事故類型、估損金額;
(三)報酬金額和收取時間;
(四)其他重要業務信息。
保險公估機構的記錄應當完整、真實。
第三十四條保險公估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取得資格證書。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是指保險公估機構中從事保險標的承保前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的人員,或者從事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及理算的人員。
第三十五條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對本機構的從業人員進行保險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上崗前接受培訓時間不得少于80小時,上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訓和教育時間累計不得少于36小時,其中接受法律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時間不得少于12小時。
第三十六條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執行業務時,根據需要要求委托人及其他相關當事人提供有關保險公估的文件、資料和其他必要協助;
(二)拒絕相關當事人對保險公估結果的授意,在當事人不提供協助或者要求出具虛假保險公估報告時,中止執行業務或者終止履行合同;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七條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規定,接受行業管理,維護行業聲譽;
(二)遵守評估準則、職業道德和有關標準;
(三)對使用的有關文件、證明、資料的真偽進行查驗;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八條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與保險公估活動當事人一方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告知其他當事人。
公估活動當事人有權要求與自身或其他評估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回避執業。
第三十九條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開展保險公估業務的行為,由所屬保險公估機構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其他事項。委托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當制作規范的客戶告知書,并在開展業務時向客戶出示。
客戶告知書應當包括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營業場所、業務范圍、法律責任等事項。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高管人員與保險公司、其他保險中介機構存在關聯關系的,應當在客戶告知書中說明相關情況。
第四十二條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應當勤勉盡職,保險公估報告不得存在重大遺漏。
保險公估報告中涉及賠款金額的,應當指明該賠款金額所依據的相應保險條款。
第四十三條保險公估機構應當自辦理工商登記之日起20日內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繳存保證金。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自保證金存繳或職業責任險投保之日起10日內,將保證金存款協議復印件、保證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或者職業責任保險協議復印件報送中國保監會。
第四十四條保險公估機構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應當確保該保險持續有效,且不得脫保。
投保的職業責任險保單對保險公估機構一次事故的賠償限額不得低于100萬元人民幣,一年期保單的累積賠償限額不得低于500萬元人民幣,同時不得低于保險公估機構上年營業收入的2倍。
選擇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保險公估機構每設立一家分支機構,應當至少增加職業責任險的賠償額度100萬元。
職業責任保險累計賠償限額達到5000萬元人民幣的,可以不再增加投保額。
第四十五條保險公估機構繳存保證金的,應當按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的5%繳存;保險公估機構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出資,應當相應增加保證金數額;保證金繳存額達到100萬元人民幣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證金。
保險公估機構的保證金應當以銀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形式繳存。
保證金以銀行存款形式繳存的,應當專戶存儲到商業銀行。保證金存款協議中應當約定:“未經中國保監會書面批準,保險公估機構不得擅自動用或者處置保證金。銀行未盡審查義務的,應當在被動用保證金額度內對保險公估機構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六條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動用保證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冊資本或者出資減少;
(二)許可證被注銷;
(三)投保符合條件的職業責任保險;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禁止行為
第四十七條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招攬、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公估機構中執業。
第四十九條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騙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行為:
(一)向保險合同當事人出具虛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險公估報告;
(二)隱瞞或者虛構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四)冒用其他機構名義或者允許其他機構以本機構名義執業;
(五)從業人員冒用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或者代他人簽署保險公估報告;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七)通過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經發生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等進行虛假理賠;
(八)虛開發票、夸大公估費;
(九)其他欺騙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行為。
第五十條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廣告、虛假宣傳;
(二)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利用行政處罰結果詆毀等方式損害其他保險中介機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市場秩序;
(三)利用行政權力、股東優勢地位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公估合同或者接受保險公估結果,或者限制其他保險中介機構正當的經營活動;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六)索取、收受合同約定的報酬之外的酬金、回扣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保險公估業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泄露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險金。
第五十一條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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