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部辦公廳關于征求《放射損傷防治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衛辦監督函〔2009〕917號
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環境保護部、質檢總局、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全國總工會辦公廳,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衛生部衛生監督中心,各有關企業及行業協會:
為了預防與控制放射性危害,防止和有效應對放射損傷事件,保障放射工作人員、患者和公眾的健康權益,我部組織起草了《放射損傷防治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現將該稿件印送你們(可從衛生部網站下載),請于2009年11月6日前將書面意見反饋我部監督局。
聯系人:衛生部監督局放射衛生處張偉力、袁 龍
聯系電話:68792124、68792982、68792400(傳真)
電子郵箱:fswsjdc@163.com
附件:《放射損傷防治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
放射損傷防治管理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預防與控制放射性危害,防止和有效應對放射損傷事件,保障放射工作人員、患者和公眾的健康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放射診療及其他核技術利用、核設施與鈾(釷)礦開發利用等可能引起人員放射損傷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放射工作單位)和承擔放射衛生檢測、評價工作的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統稱放射衛生技術服務機構)以及承擔放射損傷人員救治工作的醫療機構(以下統稱放射損傷救治機構),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放射損傷定義] 本條例所稱放射損傷是指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產生的電離輻射照射引起的機體組織的損害。
第四條[主管部門]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對全國放射損傷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有關放射損傷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放射損傷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宣傳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放射損傷防治的宣傳教育,增強放射工作單位和工作人員的法治觀念,普及放射損傷防治的知識,提高公眾的自我保護意識。
第六條[投訴與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投訴。
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對放射損傷防治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職業性放射損傷的預防
第七條[預評價報告與設計審查]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放射性危害的,建設單位在完成防護設施設計前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職業病危害放射防護預評價報告;建設項目的放射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放射性危害嚴重的,還應當同時申請放射防護設施設計衛生審查并提交設計說明文件。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職業病危害放射防護預評價報告與放射防護設施設計說明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未提交或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八條[控制效果評價與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職業病危害放射防護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申請竣工驗收。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職業病危害放射防護控制效果評價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其放射防護設施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運行。
第九條[分類管理] 國家對產生放射性危害的建設項目實行分類管理,根據建設項目中輻射源引起放射損傷的嚴重程度,從高到低分為Ⅰ類、∏類與Ⅲ類。
具體分類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條[放射工作人員證] 放射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試,取得放射工作人員證方可上崗。
第十一條[放射工作人員條件]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 年滿18周歲;
(二) 經職業健康檢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的要求;
(三) 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能力;
(四) 經過放射防護和有關法規知識培訓,考核合格。
從事核電廠操作等特殊工種的放射工作人員,除應當具備上述基本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對該特殊工種從業人員的特別健康要求。
第十二條[防護器材與含放射性產品要求]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要求,配備放射防護器材、個人防護用品和監測儀表,并指導放射工作人員正確使用。
放射防護器材、含放射源的設備與射線裝置及其他含放射性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或放射衛生防護要求。
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放射防護器材、含放射源的設備與射線裝置。
第十三條[警示標志]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在放射工作場所的出入口、放射源貯存場所和含輻射源裝置外表面設置或張貼警示標志和必要的中文說明。
第十四條[放射性監測]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定期對放射工作場所進行放射性檢測與評價,安排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個人劑量監測。檢測與評價、監測結果存入放射工作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并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防護監測] 放射工作人員進入放射工作場所,應當正確佩戴個人劑量計;進入核設施、輻照裝置、射線工業探傷、放射治療等強輻射工作場所時,除佩戴個人劑量計外,還應當攜帶報警式劑量計。
第十六條[資質認證] 職業病危害放射防護預評價與控制效果評價、放射性檢測與評價,個人劑量監測應當由依法設立的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資質認證的放射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
第十七條[檢測與評價機構責任] 放射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遵循科學、客觀、真實的原則,按照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有關標準、技術規范開展監測、檢測與評價工作,并對出具的監測、檢測與評價報告負責。
第十八條[培訓、考核] 放射工作人員在崗期間應當定期進行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教育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第十九條[健康檢查]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和在崗期間,應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符合相應職業健康標準的,方可參加相應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單位不得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標準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員脫離放射工作崗位時,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對其進行離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
第二十條[應急人員的健康檢查] 對參加應急處置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員,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健康檢查或者醫療救治,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醫學隨訪觀察。
第二十一條[保護孕婦、胎兒]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妥善安置孕期和哺乳期婦女的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參與有可能造成職業性內照射或者其他可能危害本人或胎兒、嬰兒健康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負責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檢查。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由醫療衛生機構承擔,并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的批準。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規、標準和技術規范開展工作并對出具的職業健康檢查報告負責。
第二十三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責任]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在健康檢查工作結束之日起二十天內,將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送達放射工作單位;發現疑似放射性疾病患者或因放射性危害導致健康損害的,還應當同時告知放射工作人員本人,并按規定報告放射工作單位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放射工作單位的責任] 放射工作單位對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不宜繼續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調離放射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需要復查和醫學隨訪觀察的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予以安排。
第二十五條[放射工作單位的責任]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為放射工作人員建立并終生保存職業健康檔案。職業健康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職業史、既往病史和職業照射接觸史;
(二) 個人劑量監測、評價結果;
(三) 歷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評價處理意見;
(四) 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診療、醫學隨訪觀察等資料;
(五) 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記錄。
第二十六條[放射工作人員查閱檔案權利] 放射工作人員有權查閱、復印本人的職業健康檔案。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
第二十七條[健康管理費用] 放射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個人劑量監測、職業健康檢查、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的診斷、鑒定、醫療救治和醫學隨訪觀察的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承擔,在生產成本中據實列支。
第二十八條[放射工作人員待遇]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對放射工作人員給予適當崗位津貼,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制訂。
在國家統一規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員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員不再享受保健休假。從事放射工作滿20年的在崗放射工作人員,可以由所在單位利用休假時間安排健康療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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