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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辦醫政函〔2011〕25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
目前部分地區對兩次單采血漿時間間隔存在不同理解,執法標準不盡相同。為統一標準,易于執行,經研究,現對《單采血漿站管理辦法》第30條第三款規定解釋如下:
兩次供血漿時間間隔不得少于14天,系指從供漿員施行供漿行為的第2天算起,至第15天為間隔時間,第15天為再次供漿的最早時間。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