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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糧食調控與儲備
第四十一條國家實行統一的糧食生產、流通和消費以及供需平衡情況的調查統計、監測預警和信息發布制度。
第四十二條國家根據國內糧食供求狀況和宏觀調控需要,通過進出口調劑國內糧食品種余缺。
第四十三條國家建立糧食主產區利益補償機制,支持和鼓勵糧食主產區和主銷區建立穩定的產銷合作關系。
第四十四條當糧食價格顯著變化或者有可能顯著變化時,國家可以采取價格干預、保護性收儲、限制性收購、儲備吞吐等措施,維護糧食市場價格基本穩定。
第四十五條國家實行中央、地方糧食儲備制度。
糧食儲備主要用于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以及調節糧食供求平衡等情況,保障市場供應,保持糧食價格基本穩定。中央和地方糧食儲備應當保持合理規模,在功能定位、品種結構、地域布局上互相銜接和補充。
糧食儲備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六條中央儲備糧的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批準。中央儲備糧收購、銷售計劃,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同意后下達。
未經國務院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中央儲備糧。
第四十七條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根據中央儲備糧監管需要,設立垂直監管機構,或者委托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轄區內中央儲備糧進行監督檢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四十八條地方儲備糧規模標準由國務院制定,具體數量、品種和布局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地方糧食儲備應當保持一定比例的成品糧。
第四十九條國家對儲備糧承儲企業實行資格認定。企業承儲儲備糧應當取得儲備糧儲存資格。
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儲備糧,不得利用儲備糧進行商業經營,不得從事其他違反國家糧食政策和規定的活動。
第五十條政策性糧食的采購和銷售、儲備糧的輪換應當通過國家規定的方式公開進行。
第五十一條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糧食收購、儲存、加工、銷售等活動,不得以非法手段套取差價和財政補貼,不得阻撓、拖延出庫。
第五十二條國家建立糧食經營者最低、最高庫存量制度。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活動的糧食經營者,在糧食市場供過于求、價格下跌較多時應當履行不低于最低庫存量的義務;在糧食市場供不應求、價格上漲較多時應當履行不高于最高庫存量的義務。
第五十三條新建或者并購境內從事糧食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涉及國家糧食安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糧食行業不正當競爭、壟斷等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五條國家建立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糧食應急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糧食應急預案,并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十六條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糧食應急安排和調度。
有關單位和個人因糧食應急安排和調度造成損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合理補償。
第五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倉儲設施、物流運輸、應急加工和供應網點建設。
第五十八條運輸企業應當優先保障用于應急、儲備、產銷合作的糧食運輸。
第五十九條國家保障生活困難群體口糧需要,保障少數民族地區的特需糧食供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