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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概況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以企業發生的污染事故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依法應負的賠償和治理責任為標的的保險。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可以使被保險人(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或個人)把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可以避免巨額賠償的風險,環境污染受害者又能夠得到迅速、有效的救濟。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已被許多國家證明是一種有效的環境風險管理的市場機制。
一、有關國家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規定
1、美國
美國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又稱污染法律責任保險(Pollution Legal Liability Insurance),包括兩類:一是環境損害責任保險,以約定的限額承擔被保險人因其污染環境,造成鄰近土地上的任何第三人的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而發生的賠償責任;二是自有場地治理責任保險,以約定的限額為基礎承擔被保險人因其污染自有或者使用的場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費用。
美國的保險人一般只對非故意的、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承擔保險責任。對企業正常、累積的排污行為所致的污染損害也可予以特別承保。美國針對有毒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所可能引發的損害賠償責任實行強制保險制度。1976年美國《資源保全與恢復法》授權美國聯邦環保局發布行政命令,要求業者就日后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和關閉估算費用等進行投保;在有關危險廢物貯存、處理、處置的法規中,強制要求管理者應為在該設施的運行期間內、因危險廢物的管理和操作所造成的對他人人身或者財產的損害購買保險;該法規還要求土地填埋設施的管理者、地面貯存和土地處理單位的管理者,為非突發或非事故性事件(如滲漏和對地下水的漸進性污染)購買保險。當前,在美國的50個州中,已經有45個州出臺了相應的危險廢物處置責任保險制度的規定。
美國環境損害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在預防污染事故方面起到很重要的作用。保險公司通過為重視環境責任風險管理的企業提供更低的保費等優惠條件,促使企業降低污染數量和程度;保險公司還會雇傭專業的環境專家,加強對保險人環境風險的預防和控制,并監控被保險人的活動。據估計,2000年,美國環境責任險市場的需求超過10億美元,保費規模將近12億美元。
2、德、法、英國
德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采取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制度。德國《環境責任法》規定,存在重大環境責任風險的“特定設施”的所有人必須采取一定的預先保障義務履行的措施,包括與保險公司簽訂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合同,或由州、聯邦政府和金融機構提供財務保證或擔保。該法直接以附件方式,列舉了 “特定設施”名錄。該名錄覆蓋了關系國計民生的所有行業,對于如“通過化學轉化過程對物質的商業制造設備”等高環境風險的“特定設施”,不管規模和容量如何,都要求其所有者投保環境責任保險。
法國和英國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以自愿保險為主、強制保險為輔。一般由企業自主決定是否就環境污染責任投保,但法律規定必須投保的則強制投保。
3、印度
印度議會于1991年通過《公共責任保險法》,規定對于處理“危險物質”的有關單位,如果是政府和國有公司,實行環境保險基金制度;如果是普通商務公司,則強制要求投保環境責任保險。印度環境部根據該法授權,于1992年3月公布了《適用公共責任保險法的化學物質名錄和數量限值》,具體列舉了5組共182種“危險物質”的種類和各自的保險起征數量,這些物質均為毒性高、易燃易爆或具有較高反應性的化學物質。
4、巴西
巴西于1981年頒布首部環境法,即第6.938號法律,第14項條款要求污染者無論在是否具有過錯的情況下都必須對環境以及第三方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此后,巴西國會于1998年2月12日通過的第9.605號環境犯罪法,對違反環境標準的行為處以最高至5,000萬巴西里亞伊(約合2,232萬美元)的罰款。最近,巴西本國以及外國銀行都開始要求企業客戶采取措施降低環境風險,將企業是否能夠出具保險單或控制污染的保證條款作為批準給予貸款的條件。
Unibanco-AIG Seguros保險公司在2005年開發了首個綜合企業環境責任保險產品,該公司一直在與25家來自石油、石油化工、化工、紙漿和造紙、紡織、金屬以及采礦行業巴西的主要公司進行保險方面的談判。巴西國家石油公司(Petrobras)已經開始執行了某種污染保險,但還無法得知相關的詳細情況。該公司在2000年7月到2001年7月之間曾將接近700萬升石油和副產品泄漏,巴西聯邦及國家環境保護部門對該公司處以了1.3億美元的罰款。
5、韓國
韓國沒有強制環境責任保險的立法。目前惟一涉及這個領域的法律是突發污染事故責任。第三方責任保險可延伸到包括突發污染事故。第三方保險的賠償金的限額一般都比較低。現在保險市場上還沒有環境損害責任保險。
二、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國際法
在國際層次上,國際社會先后在石油運輸、核能、海洋環境、危險廢物、工業事故的跨界損害等領域,已經建立了一系列環境責任保險機制,相關機制還在不斷完善之中。
1.海洋石油運輸領域
《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969年)第7條規定:載運2000噸以上散裝貨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須進行保險或取得其財務保證,以便承擔其對油污損害所應負的責任。
2.核能領域
《核能領域第三者責任公約》(1960)第10條規定:核設施的經營者應當按照主管機關規定的數額和類型,建立并保持保險或者其他財務保證,以便承擔相關責任。《核損害民事責任維也納公約》(1963)第7條也有相似規定。
3.海洋環保領域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82年)第235條規定:為了對污染海洋環境所造成的一切損害保證迅速而適當地給予補償的目的,各國應在適當情形下,擬訂諸如強制保險或補償基金等關于給付適當補償的標準和程序。
4.危險廢物領域
《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所造成損害的責任和賠償問題議定書》(2000年)第11條規定:運營者應就危險廢物損害責任,保持保險、保證金或其他財務擔保,包括無力償付時提供賠償的財務機制。
5、工業事故領域
《關于工業事故跨界影響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和賠償議定書》(2003年)第11條規定:運營者應就其工業事故損害責任,保持保險、保證金或其他財務擔保。
此外,國際法學會1997年《關于環境損害的國際法責任和賠償的決議》第10條規定:各國應當確保,營運者具有承擔賠償責任的財務能力,并要求營運者作出關于保險和其他財務保證的適當安排。如果營運者沒有建立保險或者保險數額不足,則國家應當考慮建立“國家保險基金”。
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2004年《危險活動引起跨界損害所造成的損失的國際責任原則草案》第6條規定:相關締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以確保經營者為償付索賠建立并維持保險、債券或其他財政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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