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
第 62 號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管理規定》已于2008年3月12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醫師(以下簡稱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以下簡稱《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港澳醫師是指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合法行醫資格的醫師。
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是指港澳醫師應聘在內地醫療機構從事不超過3年的臨床診療活動。
第三條 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執業注冊,取得《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
《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由衛生部統一制作。
第四條 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應當符合內地有關港澳人員的就業規定,由內地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醫療機構邀請并作為聘用單位。
第五條 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的執業注冊機關為醫療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中醫藥管理部門。
港澳醫師申請內地短期行醫執業注冊的執業類別可以為臨床、中醫、口腔三個類別之一。執業范圍應當符合《執業醫師法》和衛生部有關執業范圍的規定。
第六條 港澳醫師申請在內地短期行醫執業注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執業注冊申請;
(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證明材料;
(三)近6個月內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張;
(四)與申請執業范圍相適應的醫學專業最高學歷證明;
(五)港澳醫師的行醫執照或者行醫資格證明;
(六)近3個月內的體檢健康證明;
(七)無刑事犯罪記錄的證明;
(八)內地聘用醫療機構與港澳醫師簽訂的協議書;
(九)內地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四)、(五)、(六)、(七)項的內容必須經過港澳地區公證機關的公證。
以上材料應當為中文文本。
第七條 港澳醫師可以自行辦理或者書面委托內地的聘用醫療機構代其辦理短期行醫執業注冊手續。
第八條 負責受理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注冊申請的執業注冊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核。對審核合格的予以注冊,并發給《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
第九條 《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有效期應與港澳醫師在內地醫療機構應聘的時間相同,最長為3年。有效期滿后,如擬繼續執業的,應當重新辦理短期行醫執業注冊手續。
第十條 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必須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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