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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社會需求的增加和觀念的變化,兒童收養制度在某些方面顯得滯后。筆者認為,現行收養法及相關法條主要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
首先是收養主體范圍過于狹窄。法律規定,一般情況下,收養人只能是無子女,且只能收養一個,除非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才不受此限。這一規定使很多有收養能力、希望收養的家庭無法通過合法程序收養孩子。
被收養人的范圍也較為狹窄。現行收養法將被收養人的一般范圍限制在“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使那些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14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和年滿18周歲以上沒有獨立勞動收入又沒有經濟來源的成年人無法被合法收養。
即使收養法第七條規定符合條件者可以“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且不受“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的限制,但實際上被收養的對象也只能是“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成年子女,非“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成年人仍然被排除在被收養人范圍之外。
其次是收養成立的形式要件有局限性。收養法和《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規定,依法進行收養登記是收養的法定程序。這有利于規范收養關系,強化收養法律效力,但是收養法對登記機關的實質內容審查并未規定。作為登記機關的民政部門在登記時,主要是對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核,而書面審查難以判斷材料的真實性。在材料不真實的情況下,收養登記程序很容易流于形式、產生漏洞。
三是對收養后的行為缺乏有效監督。現行收養法對收養關系成立之后的行為的監督力度不足,在實踐中操作難度大。第一,收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是,如何補償則缺乏可操作性的規定,對養父母因受到虐待、遺棄所產生的身心與心理精神方面的損害如何賠償也沒有規定。第二,對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等行為,法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但對于被拐賣的兒童的財產、身體和精神損害如何補償等均無規定,這顯然是違反公平公正的立法原則。第三,對于收養成立之后收養人的養育行為缺少必要的法律監督,不利于督促收養人履行收養義務,難以保證被收養的兒童健康成長。
綜上,建議全國人大盡快修訂收養法,并著重在收養的主體范圍、收養成立的要件、民間收養等方面予以完善,注意簡化收養程序,降低收養門檻,給予收養孤兒的家庭財政補貼等。
(作者:全國人大代表、重慶索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韓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