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網北京8月25日電(記者 毛曉梅 吳晶晶)“目前實踐中產生的保險糾紛以及理賠難的問題,與現行保險法合同部分的一些規定不夠明確有很大關系。”保監會主席吳定富25日在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上,對保險法修訂草案作說明時表示。
據悉,此次保險合同法部分的修改,重點涉及保險合同的成立與效力問題、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和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理賠相關條款的規范等內容。
明確了保險合同成立的時間界限
與現行保險法條文規定相比,修訂草案明確了保險合同成立的時間界限:“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
目前,因法律規定不明確而爭議較多的是在人壽保險實踐中,壽險公司一般要求投保人在核保前先交納首期保費,但投保人填單交費之后、到保險公司收到其體檢報告最終同意承保之前存在一個時間差,在此時間差內如果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是否該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往往認為自身已繳納首期保費就應獲得相應的保障,所以極易引發雙方之間的糾紛。
此次,保險法修訂草案增加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保險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強調保險公司義務 增設“不可抗辯條款”
現行保險法已規定保險公司有說明免責條款的義務,修訂草案進一步規定:保險人應當在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書面或口頭說明條款內容。
對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修訂草案還加以了限制,防止其濫用。比如增加規定保險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期限,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過30天不行使的則解除權消失。同時,草案借鑒國際慣例,增設了“不可抗辯條款”,即規定保險合同成立滿2年后,保險公司不得再以該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解除合同。此規則對于長期人壽保險合同項下的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意義重大。現行保險法僅針對投保人虛報被保險人年齡這一種情況使用了類似規則。
不過,也有觀點指出,如果在社會信用體系不完善等情況下引入不可抗辯條款,可能會提升保險經營的風險。
如何解決“投保容易理賠難”問題
針對消費者反映集中的“投保容易理賠難”現象,保險法在此次修訂中,擬將“書面通知所缺索賠材料”“30天內作出核定”“拒賠時說明理由”等服務承諾明確寫入法律條文。
據悉,為避免保險公司拖延理賠,修訂草案細化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賠時,保險公司如果認為需補交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應當“及時一次性書面”通知對方;材料齊全后,保險公司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30天內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書面通知對方;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公司在賠付協議達成后10天內支付賠款;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發出拒賠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2006年開始實施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讓責任保險險種的理賠問題廣為消費者所關注。此次修訂草案增加規定了責任保險的賠償程序。
廓清財產險賠償計算標準、人身險特定情形的理賠
在財產保險合同的理賠實踐中,常常會對賠償計算標準的認定產生爭執。現行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公司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修訂草案則進一步規定:投保人和保險公司約定了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如果未約定的,則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財產保險合同存續期間,如果保險標的因買賣、贈與等發生轉讓,轉讓后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賠不賠?對該爭議點,修訂草案明確:標的轉讓,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原保單的過戶手續;未及時通知的,因轉讓導致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保險公司接到通知后30天內可以選擇解除合同或調整保費。
與財產保險不同,人身保險合同中存在“受益人”這一主體,而且受益人和被保險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幾種特定情形下的理賠較易發生爭議。比如,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疾病時保險公司賠不賠?修訂草案明確:此種情況下,實施非法行為的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但保險公司并不因此免除賠償責任,被保險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護。還有,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時,保險金作為誰的遺產?修訂草案也明確這種情況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其立法意旨也是側重保護被保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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