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引發的爭議,“國人與洋人同命不同價”
2009年底,衡東縣法院對此案作出判決:張衛華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趙光宗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死者陳銳的損失為799855元,傷者曾暉205760.42 元,陳莉 37524.06元,趙陽杰49331.51元。由各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該判決書指出,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不僅給原告家屬帶來精神上的痛苦,且直接給死者家屬帶來經濟上的損失。由于各國的經濟發展水平相差懸殊,不同國家國民的生活費用和工資收入水平相差較大,如果一律按我國境內標準賠償,對于來自經濟較我國發達國家的國民,由于不能補足其損失,有違我國侵權行為法律制度的功能價值和損害賠償的完全賠償原則,有失公平。
一審法院還認為,在堅持適用完全賠償原則的前提下,還應適用侵權行為法律的衡平原則,考慮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應適當減少賠償數額。眾被告如賠償陳銳的父母400萬元,將可能致使眾被告及其家屬生活、生產陷于極度困難。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賠償規定(試行)》對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為每人80萬元人民幣的規定,對死者陳銳的各項損害在80萬元人民幣范圍內予以賠償。
該案件判決后,在當地司法界引發“國人與洋人同命不同價”的爭議。深圳市人保公司代理人羅秋林律師稱,按照國際民商法通行慣例和原則,外國人在我國從事民事法律活動都是享受“國民待遇”,即與我國公民享受相同的待遇。如果因為外國的經濟較我國發達或外國人在其本國的生活水準比我國高,就給外國人高于我國國民的待遇,那就是對我國公民的不公平,那才是真正的有失公平。
該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湖南省衡東縣,根據《民法通則》第八章“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的規定,應當適用我國法律來審理,并依據我國法定的標準來計算侵權損害賠償額。
所以,該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陳銳的賠償金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的規定,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收入標準計算。
同時,該案屬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涉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不屬于海上人身傷亡損害,兩者是性質完全不同的。一審判決適用此規定屬于法律適用錯誤。
然而,當地也有法律人士指出,依照被告方辯護律師的觀點,那么,國外人士在中國境內出事后只能得到一點賠償,怎么能夠回去支付得起撫養家人的費用,這是否也不公平?
法學專家:賠償可以適當高一些
為此,中國青年報記者采訪了武漢大學法學院院長肖永平教授。他認為,本案涉及外國人,首先應該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適用“侵權行為地”的中國法律。也就是說,本案所有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和計算都應該根據中國現行有效的法律作為根據。
然而,盡管所有人生命的價值是相同的,但價格并不完全等同。因為每個人成長的經歷和成本、負擔的家庭責任、死前的收入水平、被撫養人的生活成本是不同的。他認為,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不同的賠償是合理的。
肖永平教授表示,在本案中,如果需要陳銳撫養的人并不在新加坡生活,而是在中國生活,對其賠償也不一定要那么高。因此,對陳銳的賠償可以適當高一些,但要在合理的范圍內,并需要提供充分的證據。
本報記者 洪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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