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養老年金保險業務
第一節 產品管理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積極進行養老保險產品創新,根據市場情況開發適合不同團體和個人需要的養老保險產品。
鼓勵保險公司開發含有終身年金領取方式的個人養老年金保險產品。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擬定養老年金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報送審批或者備案。
第十七條 除投資連結型、萬能型個人養老年金保險產品外,個人養老年金保險產品應當在保險合同中提供保單現金價值表。
第十八條 團體養老年金保險的被保險人分擔繳費的,保險合同中應當明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各自繳費部分的權益歸屬,被保險人繳費部分的權益應當完全歸屬其本人。
第十九條 團體養老年金保險合同應當約定被保險人在離職時,有權通過投保人向保險公司申請提取該被保險人全部或者部分已歸屬權益。
第二十條 團體養老年金保險合同設置公共賬戶的,被保險人繳費部分的權益不得計入公共賬戶。
保險公司不得利用公共賬戶謀取非法利益。
第二節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養老年金保險產品的說明書、建議書和宣傳單等信息披露材料應當與保險合同相關內容保持一致,不得通過夸大或者變相夸大保險合同利益、承諾高于保險條款規定的保底利率等方式誤導投保人。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銷售投保人具有投資選擇權的養老年金保險產品,應當在投保人選擇投資方式前,以書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確提示投資風險,并由投保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三條 對投保人具有投資選擇權的養老年金保險產品,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開始領取養老金年齡的前5年以內,保險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推薦高風險投資組合。
個人養老年金保險的投保人自愿選擇高風險投資組合的,保險公司應當制作獨立的《高風險投資組合提示書》,明確提示投資風險;投保人堅持選擇的,應當在《高風險投資組合提示書》上簽字確認。
第二十四條 對投保大額個人養老年金保險的投保人,保險公司應當對其財務狀況、繳費能力等方面進行必要的財務核保。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銷售個人養老年金保險產品,應當對其所包含的各種養老年金領取方式,向投保人提供領取金額示例。
第二十六條 對同一投保團體在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成員,保險公司可以統一承保團體養老年金保險。
投保人為法人的,由該法人住所地的保險公司簽發保單;投保人不是法人的,由多數被保險人所在地的保險公司簽發保單。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銷售團體養老年金保險產品,應當對團體養老年金保險投保、退保事宜進行謹慎審查。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銷售團體養老年金保險產品,應當要求投保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有被保險人名單和身份證復印件;
(二)證明被保險人已同意投保團體養老年金保險事宜的有關書面文件。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銷售團體養老年金保險合同,應當向每個被保險人簽發保險憑證。
保險憑證應當記載團體養老年金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以及被保險人享有的合同權益。
第三十條 團體養老年金保險的投保人退保的,保險公司應當要求其提供已通知被保險人退保事宜的有效證明,并以銀行轉帳方式將退保金退至投保人單位帳戶。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經營團體養老年金保險,應當在合同到期給付時,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險人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有效證明。因特殊情況提前退休的,可以在辦理退休手續后重新計算領取金額。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銷售分紅型、萬能型、投資連結型養老年金保險產品,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要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單狀態報告、業績報告等有關材料。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養老保險業務銷售人員和管理人員的培訓與管理,提高其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唆使、誤導銷售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經營養老年金保險業務,應當遵守中國保監會對保險資金運用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經營養老保險業務按照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有關政策享受稅收優惠。
|